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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观音制袋有限公司与高保平、李秀菊、高上冉、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

浏览: 时间:2022-11-24 分类:再审执行胜诉案件
  • 案号:(2020)苏执监13号 

  •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 

  • 裁判日期:2020.06.16 

  •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级:执行 

  • 合议庭成员:唐志容、李晶、赵建华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 

  •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 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 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公司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 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由此可 知,与有限责任公司以工商登记作为股权公示方式不同,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记名股票的,以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其权利设立 和公示方式。人民法院在执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记名股票时,应依法调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证 据资料,依据上述资料中载明的登记信息认定股东持股情况。本案中,虽然因历史原因导致工商登记信息中观音制袋公司在 睢宁农商行持股400万股,但申诉人睢宁农商行提交的证据资料能够证明观音制袋公司在该行的实际持股仅为100万股。云 龙法院仅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持股400万股,并要求睢宁农商行将超出其股东名册登记范围的 300万股权协助过户至买受人名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本案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中未 全面审查观音制袋公司在睢宁农商行的真实持股情况,仅根据商法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 公示性弱于工商登记,执行法院有权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数额采取执行措施,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申诉人睢宁农商行的申诉请求成立。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 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执复14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2018)苏0303执异172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执201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