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8)苏民再28号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日期:2021.04.02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级:再审
合议庭成员:成荣海、李道丽、徐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柯、王珠翠(实习)、赵宇翔(实习)
裁判理由: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 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 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马雷主张胡椿明承担还 款责任以及李宁、刘刚、王建伟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缺乏证据证明。 (一)本案中,马雷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与其诉称主 张的借款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首先,马雷在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据系复印件,马雷主张该借据复印件 系复印自原借据,但仅有胡椿明书写的“此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予以证明,且胡椿明在诉讼中对此不予认可。胡椿明陈述该 借据复印件并非复印自原借据,而是马雷称原借据丢失,其按马雷要求重新书写借据后再次复印形成。在此情形下,马雷未 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该借据复印件的来源,该证据不足以采信。其次,李宁、王建伟、刘刚不认可马雷提交的借据复印件, 并向法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借据复印件。该两份借据复印件除出借金额、出借日期、违约金一致外,所载借款利息、还款期 限等基本内容均不一致,马雷提交的借据复印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5%,而保证人提交的 借据复印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5月1日、未约定利息,即马雷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涉保证人责任重于保证人提交的借据复 印件。马雷虽不认可保证人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但是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保证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反驳马雷起诉所依据的 事实。再次,对于为何持有保证书原件而无借据原件,马雷解释系因其将借据原件与保证书原件分开保管,借据复印件系其 提前复印。马雷的上述解释显然不合常理,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二)马雷提交的借据复印件与本案所查明的 事实相悖。首先,胡椿明陈述其于2012年6月9日前已还款合计350万元,马雷亦认可其于2012年1月22日收到50万元利 息,在此情形下,根据胡椿明的陈述其仍然于2012年6月9日重新书写借据并复印后注明“此件与原件一致”。马雷与胡椿 明均认可胡椿明又于2012年7月16日以以物抵债方式偿还50万元,但胡椿明于2012年12月18日在该借据复印件上却注明 “至今日以上借款本人未还”。据此,就马雷所持借据复印件,其上签注的内容与马雷、胡椿明在本案诉讼中的确认及相应 证据明显不一,该借据复印件不能证明双方款项结欠事实。其次,胡椿明在实际已经存在还款的情形下作出内容为“至今日 以上借款本人未还”的不实签注,马雷对此不仅未予否认,且持该借据复印件诉至法院,主张债务人返还全部借款本金500 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马雷与胡椿明构成恶意串通损害保证人的利益。第三,本案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债务仍然存在。如前所述,马雷与胡椿明恶意串通形成与案涉债务事实相悖的证据,马雷并据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胡椿明向本院提交了其向马雷及其关联主体多次支付大额款项的证据,而马雷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胡椿明 之间在案涉借款发生同日及之后至本案诉讼前双方形成的其他借据复印件,对此,胡椿明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向马雷及其关 联人员账户所付款项均系归还本案借款。故马雷与胡椿明在诉讼中就双方之间500万元借款项下的欠款事实形成争议且各有 证据,该争议与双方诉前所形成的借据复印件不一致,结合生效刑事法律文书认定胡椿明以欺诈手段骗取本案保证人提供保 证的事实,本院认为,马雷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500万元欠款尚未归还,亦不能证明案涉500万元借款项下的尚欠款 事实,就马雷在本案中主张的胡椿明承担还款责任以及李宁、刘刚、王建伟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马 雷与胡椿明之间确有其他债务尚未结算完毕,双方可另行依法结算。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再审依法予以改 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本院(2015)苏民终字第00065号民事判决以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0090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马雷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马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 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