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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存的债务承担——债务加入

浏览: 时间:2023-06-28 分类:同与泽原创

《民法典》中债务承担主要有两种类型: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通常所称的债务加入。

《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一、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债务加入是否有效且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是作为基础关系的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二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三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如果未通知债权人则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同时债权人作为权利人,可以拒绝第三人的债务加入行为;

四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债务加入与常见债务清偿种类的区别

(一)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区别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原债务人是否仍需承担责任。

在债务转移中,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后,其已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再作为债务人对债权人履行债务,而是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债务人一起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债务加入又被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二是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债务转移必须经过债权人同意,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合同时,债权人需要对债务人的信用与履约能力进行尽职调查,甚至在一些标的额巨大的项目合同签订前,委托律所、会所或者第三方机构进行相应专业调查。所以,如果债务人将本应由其履行的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必须经过债权人的明示同意,否则债务转移行为无效;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是对债权人纯获利的行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无需债权人同意,但是应当通知债权人。不过如果债权人不愿第三人加入债务,作为债权人当然有权予以拒绝。

(二)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区别

《民法典》正式施行之前,司法实践中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两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如下:

一是保证债务是主债务的从债务,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作为连带债务人,其承担的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具有同一性,二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是为自己的债务负责。所以,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是否从属于主债务,是债务加入与连带保证的本质区别。

二是连带保证有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除斥期间系法定期间,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经过,债权人未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加入则没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债权人仅需关注诉讼时效即可。

(三)债务加入与第三人清偿的区别

从构成形式看,第三人加入债务与第三人代为清偿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即都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两者区别如下:

一是第三人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即成为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代为清偿中,第三人并不是债务人,《民法典》第524条的规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第三人因对债务履行具有合法利益,比如次承租人、保证人、合伙人等,故此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

二是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违约责任。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因加入债务成为债务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在其承诺的承担债务范围内履行债务,如果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在第三人代为清偿中,因第三人根本上不是债务人,所以债权人无权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三、司法实践中与债务加入相关的常见问题

(一)约定不明时债务加入的认定

第三人向债权人承诺由自己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该第三人或者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则不宜认定构成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为表示反对,仍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成立,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该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另行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据并承诺由其偿还,债权人同意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没有约定原债务人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债权人同意由第三人独立承担原债务人债务,此种情形下仍应认定为并存式债务承担。第三人承诺明确表示对债务人的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明确其承担的还款责任为担保责任,亦未体现债务人的债务与其所承担的还款责任之间存在主从关系,在此情况下,第三人所作的承诺相较于免责的债务转移,更符合债务加入的特征。

(二)债务加入是否需要经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

《九民纪要》第23条【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即需要经过公司决议。

司法实践中,(2019)最高法民申5503号、(2019)最高法民终1451号对于此问题的说理如下:

相较于担保责任,债务加入属于法律后果更为严重的责任形式,举轻以明重,在当事人双方约定公司提供担保尚需要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债务加入方式承担主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更应该经过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在没有公司相关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约定该内容的条款已经生效;公司无需按照该约定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分公司债务加入承诺的效力

《民法典》第74条第2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此,分公司所应承担责任,由分公司先以其管理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公司承担。

现行法律法规未就分公司债务加入做出明确规定,因相当于在债务人之外为债权人增加一个新债务人,债务加入和保证一样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故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分公司负责人以分公司的名义而为债务加入行为是否构成有权代表及相应效力,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规定。

(2019)最高法民再236号裁判认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享有追偿权等权利,其保证责任相较于债务加入的责任较轻。公司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公司授权,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公司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