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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被执行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可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浏览: 时间:2023-11-20 分类:以案说法

一、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诉称,其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202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 2022年6月8日作出有效判决,判令甲公司向原告返还218元并支付利息。经原告申请执行,因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乙公司丙公司公司的股东。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乙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均未实缴,乙公司丙公司在原告王某起诉后,于2022年4月28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0万元减50万元,减资后乙公司认缴出资49.5万元,丙公司认缴出资为0.5万元。

王某认为三公司为了逃避债务,恶意减资。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故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追加乙公司公司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判决两公司在减资前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乙公司、公司辩称,甲公司的减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减资行为,甲公司的股东乙公司和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将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并于2022年2月10日在江苏工人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告知债权人可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要求甲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上述减资程序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二、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强制执行未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公司、公司系公司股东,减资前认缴出资额 1000 万元;王某因股权收购意向通过案外人汇给公司的 218 万元发生于20208、9 月份,院于2022 年1月受理该案,在该案审理过中,公司、公司于2022年2月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山公司注册资本减至50万元,且未书面通知王某。本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股东出资应认定为已加速到期,故公司股东属于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请执行人王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公司及股东未履行减资的法定程序义务,免除股东出资义务,降低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属恶意减资逃避债务,与抽逃无异,同时,甲公司股东并未向债权人承诺或担保按原注册资本数额承担责任。王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公司股东公司、公司在其原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王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依据,院予以支持。

三、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于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除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已具备破产原因,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