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商的发展和多种消费模式的兴起,使得交易双方都希望简化交易程序。对于格式条款提供者而言,使用格式条款可提高交易效率,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其规避了风险。但是实际中,许多企业在监管******之前迅速扩张,形成了对消费者的强势地位,以格式仲裁条款约定由仲裁委管辖争议,增加消费者争端解决成本以规避诉讼,对消费者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不一,本文将结合《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作简要分析。
一、《仲裁法》关于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仲裁法》在第十七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包括:(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就其规定内容看,正常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中,格式条款中对于仲裁的约定很容易成立。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诉讼中,法院通常认为此类约定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认定为有效。(ofo共享单车案件:(2020)京04民特672号等)。
二、《民法典》关于格式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
《民法典》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定在496条-498条,其中496条与497条主要是对格式条款在订入控制和内容控制上进行审查。
(一)496条:提示说明义务
相较于《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民法典》496条明确了未履行说明提示义务的法律后果为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同时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提示说明义务扩张至“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根据此条规范,格式条款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格式条款是否能够纳入合同范围,发挥效力。
就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中认为:“一般说来,该条列举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均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有法院认为争议解决条款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作为该协议制定方的泓尚公司应向合同相对方王少杰履行提示或者说明的义务。泓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仲裁条款向王少杰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经本院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现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协议不成立。((2021)京04民特969号))
(二)497条:责任加重及主要权利的排除
《民法典》中就格式条款无效的内容作基本沿袭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就内容控制方面,对于格式仲裁条款是否不当的加重了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法院基本上都持否定的观点。法院作出否定评价的原因基本上都认为诉讼与仲裁是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使用任一一种并不排除主要权利。
仅在上海埃斯埃医疗技术有限公司与莱茵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0)沪02民终4718号)中,法院认为:“诉讼与仲裁为我国法律规定的两种民事争议解决方式,两者在性质、审理程序、救济途径及维权成本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选择仲裁还是选择诉讼,该些程序性事项也将不可避免地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要影响。”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格式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的影响
本次的《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规制的内容主要规定在第九条、第十条。其中对于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说明提示义务,延续了《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并无重大的变化。
针对网络合同,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民法典》施行之前,就有法院在案件中认为:原审被告优买公司所述网易考拉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根据其提供的相关公证书结合庭审现场演示情况可见,在本案所涉订单确认页面,“本人同意并接受《网易考拉服务协议》与《进口个人申报委托》”被设置为默认勾选项,在字体上亦未作任何重点提示,网易考拉平台对其提供的这一格式条款,未尽到必要的提示、告知义务,故该服务协议对本案原审原告不具有约束力。((2020)苏01民辖终422号)本次司法解释对于“勾选”、“弹窗”的规范,除了可以体现回应现实需求的特点,似无必要价值。
有观点认为,本次司法解释中将征求意见稿中的“其他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限缩为“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修正了《民法典》第496条的缺陷。就格式仲裁条款而言,其属于合同订立中的正常条款,更难以未尽合理的提示义务来主张仲裁条款不属于合同内容。但笔者认为,至少在消费者参与订立的合同中,格式仲裁条款很可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利的减损,应当被视为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
并且实际情况是,就格式仲裁条款的说明义务,法院在审判中存在明显的个案差异。在ofo共享单车案件,法院认为,拜克洛克公司以“[审慎阅读]”及争议解决提示内容进行字体形式的加黑加粗、仲裁条款数字下划线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已经尽到了说明与提示义务。
在民法典施行后,该法院认为,一只船公司虽将《一只船教育学员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加粗字体标识,但整篇合同有多处加粗字体标识,与其他条款相比,外观特征并不显著,而《一只船教育学员升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与其他部分相比,无任何区别。一只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李元圆交付款项、签署合同时曾就仲裁条款履行了充分提示义务或说明义务。((2022)京04民特290号)而同样是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在另案判决中认为,学慧网作为《培训服务协议》的提供方,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字体加粗并添加下划线的方式履行了提示义务。((2023)京04民特134号)。
综上,对于对商家拟定格式条款性质的仲裁条款行为,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之后,并无显著的区别,重点仍为审查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说明与提示义务。
前文已经提及,法院通常不会以《民法典》第497条否定格式仲裁条款的效力,而重点关注格式条款提供者是否尽到说明及提示义务上。但仲裁程序可能产生的高额诉讼成本以及一裁终局的结果,为消费者维权增加了障碍。并且经营者设置仲裁条款也有着规避诉讼的考量。若将以格式仲裁条款完全排除在497条评价之外,也事实上损害了消费者的程序利益。
针对目前实际中存在的争议,除了进一步推进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外,更为现实的做法只能是在格式仲裁条款的订立中,确保双方有充分且事实存在的磋商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