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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性质及作出程序问题

浏览: 时间:2023-12-27 分类:同与泽原创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行政强制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我国目前现行有效且又规定了“限期拆除”条款的法律就有数十部,但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定性却并不统一。

《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限期拆除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土地管理法》则将其认定为行政处罚,而《城乡规划法》中并未明确其性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中答复,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颁布的《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法发【2020】44号)中将“责令限期拆除”争议案件归为“行政处罚”案由下属种类之一。此外,还有认为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命令,是对当事人下达的一种要求、命令,即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行政命令行为。

关于责令限期拆除行为的性质并未明确,若责令限期拆除属于行政处罚,则应适用《行政处罚法》的程序,同时应明确其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听证是否属于作出前的必经程序。因现行法律对责令限期拆除行为定性并不明确,导致司法裁判中也存在较大分歧。主要有以下观点:


将责令限期拆除认定为行政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申67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行政机关采取的强制手段,通常是为了迅速查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临时性处置;而行政强制执行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为执行该行政处罚所采取的强制手段,二者具有显著区别。该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属于行政处罚决定,而之后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则是属于为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而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3行终126号案件也将责令限期拆除认定为行政处罚,法院认为:本案系责令限期拆除纠纷。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虽名为通知、告知,并未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但从通知、告知的内容看,实为泰美镇政府对李世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不属于行政命令。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应按行政处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查。


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同时也听证不是责令限期拆除的必经程序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行终1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的性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强制,有的认为属于行政处罚,也有认为属于行政命令的,不同的观点各有自己的依据和理由,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在国家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之前,一审法院认定限期拆除为行政命令并无不当。《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限期拆除”,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当理解为行政处罚行为。当然,不论限期拆除的属性是什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一样地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关于听证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于限期拆除是否可申请听证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故听证不是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必经程序。


将责令限期拆除认定为行政处罚,同时未经听证属于程序违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桂行申355号中,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等”应当理解为除法律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之外的其他与上述三种行政处罚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本案中,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使得庆丰建筑公司直接减少的财产价值达到“较大数额罚款”的数额标准的,也应当给予庆丰建筑公司听证的权利。贵港市住建委在接到庆丰建筑公司要求听证的申请后,没有依法召开听证会就作出2号处理决定,二审判决认定2号处理决定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行申5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条规定中的“等”系不完全列举,应该包括与明文列举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类似的其他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行政处罚。为了保证行政相对人充分行使陈述权和申辩权,保障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对相对人权益产生较大影响的责令限期拆除,也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听证程序。本案责令限期拆除的标的物是几百平方米的酒楼包间,已基本装修完毕。被申请人投资装修的费用巨大,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只告知被申请人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而没有告知其有听证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将责令限期拆除认定为行政处罚,但不其他较重行政处罚,行政机关已听取当的陈述和申辩,未告知当事人听证或拒绝事人听证申请,程序合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行申126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限期拆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必须组织听证的情形,且苏州市规划局在作出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听取瑞恩公司的陈述申辩,故主张苏州市规划局作出19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6行终57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行政处罚法对听证的范围作了限定,并不是所有的行政处罚案件都必须听证,只有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才必须举行听证。我国法律并未就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这一行政处罚的相对人是否享有听证权利作出明文规定,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采取听证程序。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行申4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非作出责令拆除违法建筑行政处罚前的必须程序,故被申请人未予告知并不违法。且被申请人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前已经通过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的方式告知再审申请人具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已经保障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0行终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涉案违法建设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及向有关部门函询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听取上诉人的陈述与申辩后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规定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且被上诉人已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并听取了其陈述与申辩,依法保障了其程序性权利,符合正当程序原则。

在现有法律未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性质及作出程序进行明确规定时,对其定性直接影响行政机关是否有权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应遵循何种程序作出。本文倾向于将“责令限期拆除”理解为《行政处罚法》第九条第六款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且在目前行政执法实践中,行政机关也普遍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适用行政处罚的程序。虽未明确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属于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适用听证程序,但行政机关仍应遵循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并严格遵守程序正当原则,充分履行告知义务,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权,事先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充分听取其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