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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

浏览: 时间:2024-04-12 分类:同与泽原创

商业保险的免责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的条款,依据免责条款,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无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或承担某项保险责任。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经常援引免责条款作为拒赔的依据,而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则以免责条款无效或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因而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要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一直是保险纠纷当事人之间争执的焦点,本文尝试从免责条款的内涵外延、法律规定等探讨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

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是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责任条款是对承保风险范围的具体界定,是保险产品的具体表述方式,其目的在于明确保险责任的范围,明确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或者某些具体项目不属于保险范围,而不在于免除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承担的保险责任。实务中,保险人在明确某一险种的承保风险范围后往往还会以列举方式将不属于该险种承保风险范围的情形进行进一步地说明,从而使保险责任条款在外观表现形式上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保险责任条款不应当适用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

保险责任条款与免责条款的逻辑关系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责任作出特别约定,其目的在于将免责事由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因此,免责条款的边界,应当以保险合同缔约双方对保险责任的约定为标准,而对保险责任约定的本身决定了该保险产品是此种保险产品,而非彼种保险产品。这种定义该种保险产品为何种产品的条款,并非保险法中的免责条款。而免责条款,则是在该责任框架下的“责”,如果保险人不予赔偿,无论表现形式如何,均应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二、免责条款的识别

保险合同中对于免责条款的描述,通常有两种表达形式:第一种免责条款,一般用“责任免除”字眼进行明确表示,位置比较固定,易于识别,一般在保险责任条款之后,一般称之为“显性免责条款”;第二种免责条款,则散落于合同的各个角落,位置并不固定,不易识别,比如在投保单、保险单、特别约定以及其他保险凭证上,虽然没有写明属于免责情形,但在一定情况下免除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一般称之为“隐性免责条款”。

三、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保险合同或保险单一般都是格式条款,根据法律关于合同格式条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对保险合同中的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规定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也有例外情形,《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司法解释即为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豁免情形,即针对免责条款中涵盖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仅要求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即可,豁免其明确说明义务。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关于被保险人减损义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必须遵守,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的损失部分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无需保险人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就当然有效。